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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洪貿振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8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化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廖玉蓮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無照駕駛),廖玉蓮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業務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上班,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4,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乏依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48年生,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被告則為42年生,高職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8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9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3,8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