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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郭○丞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樺    (年籍詳卷) 
            陳○淳    (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智晟起重工程行即曾源廣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丞新臺幣329,9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樺新臺幣397,0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0元,其中新臺幣2,3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9,919元為原告郭○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97,039元為原告郭○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丞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郭○丞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依法遮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丞新臺幣(下同)1,84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樺1,44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1項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丞新臺幣(下同)1,08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遊園幹130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卡車起重機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原告郭○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卡車起重機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郭○丞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原告郭○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並垂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郭○丞部分:
  ⒈勞動能力減損86,849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1,086,849元。
 ㈡原告郭○樺部分:
  ⒈原告郭○樺為原告郭○丞支付下列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①醫療費用231,332元。
   ②雜項費用3,093元
   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800元
   ④看護費用189,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1,441,225元。 
 ㈢原告陳○淳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丞1,08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樺1,44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原告郭○丞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以84,17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合理。
  ⒉原告郭○樺請求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467元及雜項3,093元,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郭○丞所受傷害並重大,故上開請求皆無理由。
  ⒊原告陳○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因原告郭○丞所受傷害並非重大,故請求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卡車起重機欲倒車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郭○丞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卡車起重機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郭○丞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郭○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444號起訴書、順源堂中醫診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4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原告郭○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郭○丞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郭○丞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㈢原告郭○丞部分: 
 ⒈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郭○丞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1%,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郭○丞退休,被告應賠償原告郭○丞勞動能力減損86,849元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郭○丞之聲請送請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考量本次受傷經手術後距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且已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堪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參考所附病歷診斷書及鑑定日評估結果,個案仍遺存右下肢輕度肌力減損,並與個案主訴相符(右膝痠痛、久走及夜眠時痠痛),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膝輕度功能障礙,影響久走、蹲踞、跑步、跳躍功能,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傷前為學生、尚未確定未來職業,本項不予調整)、發病年齡(1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8日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⑶職是,本院綜合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郭○丞目前之傷勢現況暨其未來之就職情況等情形,認原告郭○丞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1%之損害。再者,原告郭○丞請求自事發時即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勞動力減損,而其於年00年0月00日出生,故原告郭○丞應於162年7月14日年滿65歲,而本院認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4,6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力減損,此計算基礎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除為雇主與勞工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外,亦係勞雇雙方約定之最低薪資標準,應屬可採,爰據此計算原告郭○丞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62年7月14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費用:
 ①自112年12月19日至本院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勞動力減損賠償費用之請求共計2年6月10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部分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是其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月薪24,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計算,總計為7,462元【計算式:24,600元1%(122+6+10/30)=7,462元】。
 ②另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15年6月30日起至162年7月14日,以月薪2萬4,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457元【計算方式為:2,952×24.00000000+(2,95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72,457.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以,原告郭○丞得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62年7月14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為79,919元(計算式:7,462元+72,457元=79,919元),是原告郭○丞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於79,919元之範圍內,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郭○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郭○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9,919元(計算式:79,919元+25萬元=329,919元)。
 ㈣原告郭○樺部分:
 ⒈醫療費用、雜項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郭○樺為原告郭○丞支付之上開費用,是本於其與原告郭○丞之親子關係,嗣原告郭○丞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郭○樺,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郭○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郭○樺主張之醫療費用231,332元,業據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順源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23至57頁),被告僅對其中順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467元爭執。查原告所提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原告郭○丞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並垂足之傷勢,核與原告郭○丞自113年4月12日至114年1月9日於順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大致相符,原告郭○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雜項費用 
  原告郭○樺主張因本件事故購置便盆、拐杖、助行器、膠帶等雜項費用3,093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依據原告郭○丞所受之系爭傷害,其於治療時確有使用前述醫材之必要性,是原告郭○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質疑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殊難可採。
 ③看護費用
  原告郭○樺主張原告郭○丞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照護;又術後再需2個月之專人照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9,000元。查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郭○丞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住院期間11日(即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30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5頁),然原告郭○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可認原告郭○丞應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另外聘請專業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郭○樺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實際上原告郭○丞既有看護必要,並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2個月由家屬照護共71日,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7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56,200元(計算式:2200×71=156200)。是原告郭○樺請求看護費用156,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郭○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800元,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陳○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郭○樺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7,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5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6,414元(計算式詳附表)。依上開說明,原告郭○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⒊精神慰撫金 
  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郭○樺為原告郭○丞之父,原告郭○丞雖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惟仍可與原告郭○丞為互動,原告郭○樺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雖均因本件事故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但是我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惟有被害人死亡,其父母、子女、配偶方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規定時,依特別規定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之法理,本院認「情節重大」之審酌必須嚴謹,例如: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或高位截癱終生不能行動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被偶方能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郭○丞所受之系爭傷害,雖親屬均感痛苦,惟難認情節重大,則原告郭○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要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郭○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7,039元(計算式:231,332元+3,093元+156,200元+6,414元=397,039元)。 
 ㈣原告陳○淳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陳○淳為原告郭○丞之母,原告郭○丞雖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難認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114年5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丞329,919元、原告郭○樺397,0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聲請送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11,50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50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1萬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2,37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0×0.536=9,5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0-9,541=8,259
第2年折舊值    8,259×0.536×(5/12)=1,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59-1,845=6,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