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建隆
被 告 蘇義郎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71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義郎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206公里中線車道時,因掉落枕木,擊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6,771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車輛掉落物品砸傷系爭車輛乙情,爭執,且警方初判表記載沒有相關跡證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受損,業具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養維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97頁),復經本院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核閱
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行車紀錄器當時記憶卡壞掉沒有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上開紀錄均無從查知事發經過,又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71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