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華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13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動力機械-路面刨除機(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操作不當致肇事車輛上之瀝青掉落碰撞行經該處、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嘉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64,13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6,460元、烤漆86,688元、零件費用350,989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6,208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26,460元+烤漆86,688元+零件
折舊後費用243,060元=356,208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使用中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64,13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6,460元、烤漆86,688元、零件費用350,98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50,98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1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2,2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26,460元、烤漆86,688元
,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45,415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26,460元+烤漆86,68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32,267=345,41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415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