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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宋縈縈  
被      告  藍海平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承攬原告開發產品之
  行銷企劃及形象廣告,兩造並簽立委託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被告應完成形象影片1支(單項價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網路新聞串連3網(35,000元)、新聞主播業配1篇(35,000元)、部落客文章1篇(20,000元),並贈送MD拍攝乙組與直播開箱2次等;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承攬報酬並已付訖。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期間,除新聞主播業配1篇、部落客文章1篇迄今未完成外,被告交付之原告形象影片內容甚為粗糙,未達到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未修補影片粗糙之瑕疵,且在契約履行期間,原告欲聯絡被告討論系行銷企劃及形象片拍攝內容等問題,被告不是很久才回復就是根本找不到人,致原告委託產品開發廣告延宕多時,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甚明,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形象影片75,000元、新聞主播業配1篇價金35,000元、部落客文章1篇價金2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新聞主播業配文1篇及部落客文章1篇迄今並未完成乙事
  不爭執,但是係由於原告之原因而延誤。
 ㈡被告否認由其製作之形象影片內容粗糙而未達專業水準,而
  新聞主播業配文1篇及部落客文章1篇係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應履行,僅契約期限未到而無違約情事,原告給付上開價金亦係依據系爭契約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製作形象影片無論是腳本、拍攝場地變動、原告調整拍
  攝日期均經原告同意或由原告自行變更,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拍攝形象影片有何瑕疵,卻請求減少報酬75,000元,實無理由。
 ㈣被告早於114年10月22日已向原告提出主播人選供原告選擇
  ,惟因原告向被告告知需了解主播背景及相關資料而遲未定,所以被告亦無違反承攬人之義務,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律師具名存證信函、被告回復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應堪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承攬原告開發產品之行銷推廣事宜,承攬期間為11
  3年11月27日至115年11月26日之2年期間,而被告所未完成新聞主播業配(文)1篇,被告辯稱:其於114年10月22日即已提供新聞主播署名供原告選擇,因原告欲了解各主播之背景及相關資料,遲未決定主播人選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提供新聞主播,惟遲未決定人選之理由係因原告提出欲了解各主播背景等資料,因人選為被告先提供,被告即應配合原告要求積極提供主播背景資料予原告,但是被告僅提供原告各主播FB、Instagram之連結網址,請原告自行查看,此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為證。作為非廣告專業之原告而言,其訂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當然是希望產品能銷售好、銷量佳,而原告對於各部分之廣告製作均依賴被告能幫其規劃設計出好的行銷策略,但是由上可知,被告提供主播FB、Instagram連結,要原告自行觀看最後做出選擇,未免敷衍,使原告對於被告之專業產生不信賴,兩造已無合作之可能性。
 ㈣被告復辯稱:拍攝形象影片前已將拍攝腳本、變更場地拍攝事項傳給原告過目且經原告同意方拍攝,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拍攝影片粗糙未達專業水準云云。原告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問:有無客觀事實供認定?)拍攝內容物要原告準備、攝影場地簡陋是他人住家,不是專業攝影棚。」、「(問:場地標準豪華、簡陋為何?有何具體描述?)是臨時借的場地,在要解約時才說影片要價15萬元。15萬元的影片應有專業設備及人員。設備充足應有多機位切換。本來說要跳躍、飛空。」、「(問:拍攝之前有無盡到定作人義務,充分讓承攬人知道需求?)現場拍攝時攝影師不會討論,沒有給現場討論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而具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均知悉,雖有腳本、劇本,但是拍攝時與腳本上所載內容未必完全相同,而原告花費15萬元製作的是形象影片,而到現場拍攝的只有攝影師一人,其餘人員如燈光師、化妝師、助理師、道具配合人員均付之闕如,且拍攝地點為臨時借用民宅,而非專業攝影棚(場地),被告在言詞辯論程序並無何意見。凡上種種,足證被告拍攝原告形象影片實未符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雖然每個人審美觀念不同,但是由上開拍攝相關事項已足認簡陋,而當原告催告被告請其修補影片之粗糙品質瑕疵時,被告理應儘速與原告溝通,一方面解釋其拍攝理念及手法,另一方面如需重拍即須重新拍攝,但是被告卻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拒絕討論與修補,則原告據此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即有所本。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之一半金額75,000元為減少之報酬,而本院認被告當初承諾之跳躍、飛空之拍攝,僅為被告模擬、推銷之廣告手法,並未記載在系爭契約內,且個人審美觀確實不同,而原告在被告傳送腳本與拍攝相關程序時,應嚴加審查且應以書面文字方式特約約定,諸如:拍攝場地、劇組人數、需要場景等,而非在line上直接同意,而系爭契約履行期為2年,時間過長,原告本意是希望被告能有充足時間將應履行事項順利完成,但是給被告較長時間反而成為拖延之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拖延推諉、聯絡不回或找不到人等事實均非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而係被告未將原告委託事項充分溝通或說明,讓消費者有一種付了錢被告就敷衍塞責感覺(不完全給付)。而原告對於契約之履行也有部分過失(未將拍攝影片事項記明在契約內),前已述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為減少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對於新聞主播業配文1篇及部落客文章1篇並未完成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總計花費為55,000元,應返還原告,其法律上之理由並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前並未履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事項,依上揭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之金額。再加上形象影片減少報酬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