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 告 何進順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中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368元」。然
本件訴訟原告有: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高資產管理公司)、何進順2人,又依照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對照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17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立高資產管理公司對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50分之1,而何進順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0分之9,2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明
顯有異,亦
非公同共有,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告雖於同一訴訟中合併一同起訴,但仍為普通共同訴訟之性質,故原告2人應依照各自之
請求權基礎,列載不同之訴之聲明(即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屬有異)才是,而不得將各自得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列為單一之訴之聲明,是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並非
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分別列載更正之方式加以補正。
二、原告起訴時雖由立高資產管理公司繳納
裁判費1,760元。然依照原告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分配欄之記載,應係由原告立高資產管理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立高資產管理公司1萬1537元,原告何進順請求被告應給付何進順10萬3831元才是,故第一審裁判費應分別由立高資產管理公司繳納1,500元;由何進順繳納1,630元,故就其中何進順部分,扣除以立高資產管理公司名義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中,所溢繳之260元(即1,760元-1,500元)後,何進順部分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0元(即1,630-2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補正第一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聲明之內容,並如數補繳第二項之裁判費1,370元,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註:倘原告2人中之1人如有意願將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轉讓與另1原告一併為本件請求者(即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總額不變,原告2人自行計算分配內部各自應取得之金額),則因起訴狀單一之訴之聲明與請求之單一原告一致,則原告此時已無須再依第一項之方式變更訴之聲明,且無須再依第二項之說明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提出已將對被告債權授權另1原告請求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且提出讓與之原告對於被告撤回本件起訴請求之「
撤回起訴狀」,是謹附帶說明如上。
五、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17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