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振原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照本裁定之理由,向本院補繳本件差額之
裁判費,若逾期未補繳者,則因原告追加請求金額之部分不合法,本院將
駁回追加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368元」,並繳納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1,76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向本院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151元」,然原告此部分更正,除與更正狀之附表所列總額13萬0402元之金額不符外,由於原告已將請求之金額變更增加,自應補繳不足之訴訟費用,追加請求之部分,方屬
適法。
二、
倘若原告仍欲維持115年2月5日更正狀
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12萬3151元者,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890元,經扣除已繳納之1,760元後,原告所應補繳之訴訟費用差額為130元(即1,890元-1,760元)。倘若原告欲更正請求之金額符合更正書狀附表所示之總額13萬0402元者,則原告除應另向本院具狀聲明變更請求之金額外,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0元,扣除
前揭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60元後,原告所應補繳之訴訟費用差額則為260元(即2,020元-1,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