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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瑋澄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41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