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瑋澄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41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