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俊谷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壹、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貳、
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41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被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96412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而原告係主張系爭憑證所載之債權因時效及清償消滅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96412元外,應
加計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5日已生利息326517元「 計算式:196412×9.13%×(18+76/365)=3265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違約金65303元「計算式:196412×1.826%×
×(18+76/365)=65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者合計588232元「計算式:196412+326517+65303=5882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前繳2800元,尚應補繳
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再
參、
俟原告補正結果,本院再就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115度中簡聲字第19號)為裁定,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