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鴻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至良
震泰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3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至良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一街與櫻花路口,因駕駛疏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公司代表人李政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二)鑑價費用2萬元、(三)租金損失7萬1967元、(四)代步車輛租賃費用7萬196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震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泰公司)為黃至良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至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99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一街與櫻花路口,因駕駛疏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
債權讓與協議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至良駕駛疏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黃至良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黃至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至良駕駛車號00-0000號雖非為震泰公司所有,然係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劭軍所有。且肇事時,黃至良為震泰公司員工,亦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59頁),被告等既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視同
自認,是震泰公司確為黃至良之僱用人,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震泰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租金損失、代步車輛租賃費用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29萬6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29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卷第6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鑑價費用:2萬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81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2萬元,亦屬有據。
3.租金損失:7萬1967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金損失共計7萬1967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台中汎德維修明細
暨結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9-40頁、第8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進場維修,於113年11月28日完工出廠,修車
期間應以36日計算,租金費用則以
上開租賃契約書
所載每日2117元計算(計算式:6萬3500元÷30日=2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失為7萬6212元(計算式:2117元×36日=7萬6212元)。今原告僅請求7萬1967元,自為法所許。
4.代步車輛租賃費用:7萬1967元
原告因職務之需求,需租車以執行業務,然原告所租賃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黃至良過失肇事而受損,致使原告於履行職務義務上產生明顯之困難,可認原告具代步工具需求之必要性。而原告因前述用車需求租借代步車輛,以前述一日2117元計算汽車租賃之費用,租賃期間自汽車進廠維修當日直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為止,共計36日,故生總計7萬6212元(計算式:2117元×36日=7萬6212元)之汽車租賃費。今原告僅請求7萬1967元,自為法所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萬9934元(計算式:29萬6000元+2萬元+7萬1967元+7萬1967元=45萬993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5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