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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創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宥咨  
被      告  國際得利捲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葳  
被      告  陳連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陳連寶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連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國際得利捲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⑴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⑶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市汽車公會)鑑定費用8,000元,共計195,00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許。
 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中古汽車公會)鑑價費5,000元:
  當事人於起訴前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倘賠償義務人對於自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爭執,甚至已明確告知擬修繕之解決方法,縱受有損害之人為確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仍得於向法院起訴後,藉由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所定之證據方法(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準用之),以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且當事人於起訴前先行鑑定,無異剝奪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有關鑑定機關選任及所需費用等事項之陳述意見權利,他造亦無從於鑑定履勘現場時到場說明,此時,該鑑定費用即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概由賠償義務人額外負擔。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乙事,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合意或充分討論後選定之鑑定機關,如此無異剝奪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有關鑑定機關選任及所需費用等事項之陳述意見權利,應非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原告雖主張其委由臺中市中古汽車公會進行鑑定,有獲得被告同意,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與其合意委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公會辦理鑑定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能提出若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⒊薪資與誤工補償7,954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請假處理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95,000元(計算式:代步車費用37,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台中市汽車公會鑑定費用8,000元=19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