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周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57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