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上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57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