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吳旭慈
吳香穎
吳敏萱
吳政憲
共 同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献榮於民國80年10月28日因買賣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其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進行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前於77年8月8日曾經訴外人黃義琪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空白字第014298號收件、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7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權利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黃義琪,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等4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依前開說明,
乃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黃義琪於77年8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17至2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於77年8月8日登記,約定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未見被告舉證有何尚存之債權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顯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可認定,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
迄今未予
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民國77年普字第032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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