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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吳旭慈
            吳香穎
            吳敏萱
            吳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献榮於民國80年10月28日因買賣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後由繼承即原告等人進行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前於77年8月8日曾經訴外人黃義琪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空白字第014298號收件、債權額比例1分之1、存續期間自77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黃義琪,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等4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依前開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黃義琪於77年8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17至2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於77年8月8日登記,約定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未見被告舉證有何尚存之債權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顯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可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民國77年普字第032661號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務金額
 權利人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黃義琪

民國77年8月8日
10000分之39
新臺幣
48萬元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