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魏晨修
被 告 徐浩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47元本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35號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下午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永康街由西屯路3段148-19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2時許,行經永康街47號與安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前行,致撞擊沿安林路由西屯路3段往永安二巷行駛、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酒國公司)所有、陳呈洲駕駛之BRV-356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171,783元(含零件費132,634元、工資費用20,019元、塗裝費用19,13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為115,12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自應賠償80,584元(計算式:115120*0.7=80584)。爰依
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估價單、結帳清單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16-59頁),並經南投地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查閱屬實(見南投地院卷第71-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酒國公司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㈢、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員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觀之(見南投地院卷第73-74、77-79頁),事故發生時,陳呈洲行駛安林路之行車方向係閃光黃燈,而被告行駛永康街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繼續行駛,且依現場相片觀之,事故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陳呈洲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態,及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呈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保車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保車所有人酒國公司之權利,應賠償系爭保車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71,7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2,634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出廠日112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1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工資及塗裝費用39,149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5,120元(計算式:75971+39149=11512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陳呈洲駕駛系爭保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陳呈洲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0,584元(115120×0.7=80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71,78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0,58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0,584元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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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634×0.438=58,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634-58,094=74,540
第2年折舊值 74,540×0.438×(3/12)=8,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40-8,162=66,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