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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55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大里區新里里中投公路4.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陳明宏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明宏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萬9096元(含零件14萬4096元、工資4萬50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0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大里區新里里中投公路4.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陳明宏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8萬9096元(含零件14萬4096元、工資4萬5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8日,使用時間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85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5000元,總額為11萬3557元(計算式:6萬8557元+4萬5000元=11萬355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557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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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096×0.369=53,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96-53,171=90,925
第2年折舊值    90,925×0.369×(8/12)=22,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925-22,368=68,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