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嚴霏即王貞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481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即特約商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被告成立分期
買賣契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支付1期後,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7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提出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款繳納明細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5至1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並未具體說明爭執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經查,被告僅繳付第1期分期交易帳款後,自114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自該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
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帳款全數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75元,及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