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俞孟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立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
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本院為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9年1月13日,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95,並簽立借款契約為憑。
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271,526元,依雙方約定,應加計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