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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俞孟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立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9年1月13日,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95,並簽立借款契約為憑。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271,526元,依雙方約定,應加計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