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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邱宇翔  

被      告  
反訴原告  馬誠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87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卷第4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主張原告就同一車禍事故亦有傷害行為,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5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0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761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745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與三和街交岔路口,以右手攻擊原告之臉部,隨後雙方扭打並互相攻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32,070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1,120元、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門診醫療費用2,008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28,942元(含慈濟醫院300元、南投醫院1,510元、林新醫院400元之精神科門診費用),共計為32,070元〉。 
 2、無法工作損失5,730,237元〈手工兼職收入250,100元、Uber外送員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計損失471,862元,另外送停權7年計5,008,275元,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730,237元〉。
 3、財物損失費用94,657元〈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眼鏡、可摺疊式腳踏板、保溫瓶、外送箱透明套、外送用手機遮陽傘及傘架、手機無線充電架、紅外線警用密錄器、機車手把頭、工裝背心、手電筒、手錶、手機及機車其他毀損維修(下合稱系爭財物),共計為94,657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糾紛過程如起訴狀所載,而被告有出手反擊原告臉部,係因原告先以手電筒攻擊被告,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係依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鬱症,單次發作,輕度。患者因上述診斷自112年7月16日於本院門診就診,目前仍持續有憂鬱、失眠'自殺意念等症狀…」等語,兩造糾紛發發生時間係113年8月31日,足見原告疾病與兩造行車糾紛無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度對看診明細1至6項不爭執(林新醫院1,120元、南投醫院2,008元),憂鬱症醫療費用28,942元則與本件無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左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毆打所致,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系爭財物損失,縱認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況機車本身、配件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倘認被告與原告有互毆之傷害行為,原告亦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9至4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7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行車糾紛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行車糾紛,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2,0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9至45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行車糾紛之發生,受有共計3,128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至草屯療養院門診支出費用28,942元,固據提出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鬱症,單次發作,中度」、「鬱症,單次發作,輕度」等語(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卷第15至23、49至57頁),且依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鬱症,單次發作,輕度。患者因上述診斷自112年7月16日於本院門診就診,目前仍持續有憂鬱、失眠,自殺意念等症狀…」等語,足認原告上開疾病與本件行車糾紛所受傷害無關,原告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行車糾紛,以事故前其從事手工兼職收入250,100元、Uber外送員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計損失471,862元,另外送停權7年計5,008,275元,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730,237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減損明細表、Uber行程詳細資訊截圖、每週費用明細摘要、商品退貨/退款交付單、飾品訂購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9、33至35、61至85頁),然依上開林新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均僅分別建議休養3日、2個月,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依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工作減損明細表,亦未能證明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行車糾紛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30,237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財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兩造行車糾紛互毆,致系爭財物毀損受有共計94,657元損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物品毀損明細表、財務毀損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裝箱及訂單明細、維修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卷第87至10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明細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財物受有損害,然均無法證明係兩造互毆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財物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損,受有財物損失94,657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行車糾紛與被告互毆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行車糾紛罹有「鬱症,單次發作,中度」、「鬱症,單次發作,輕度」等疾病,承上1、所述,與本件行車糾紛所受傷害無關,附予敘明。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擔任Uber外送員、手工兼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因行車糾紛互毆,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28元(3,128+10,000=13,12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卷第10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8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系爭財物損失費用,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本院卷第101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負擔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反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與三和街交岔路口,先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並以手電筒照射反訴原告之臉部,隨後以右手持手電筒毆打反訴原告頭部3下,反訴原告遂以右手反擊反訴被告之臉部,隨後雙方扭打並互相攻擊頭部,反訴被告另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取下配有小刀之鑰匙,並朝反訴原告之眼部揮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後胸壁1公分撕裂傷口、左側小腿擦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眼眼窩軟組織及結膜出血、右眼瞼裂傷、右肘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胛裂傷等傷害。
(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6,878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眼科及整形門診醫療費用3,59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整形門診醫療費用3,038元,偉宏診所醫療費用250元(含證書費100元),共計6,878元)。 
 2、無法工作損失13,867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至113年9月16日,而反訴原告任職「和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份請事假10日,遭扣薪13,867元,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867元〉。
 3、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7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反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後胸壁1公分撕裂傷口、左側小腿擦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眼眼窩軟組織及結膜出血、右眼瞼裂傷、右肘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胛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偉宏診所醫療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81、85至9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7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行車糾紛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反訴原告因本件行車糾紛,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害,反訴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因行車糾紛互毆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6,878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出中山附醫、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偉宏診所醫療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81、85至9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行車糾紛之發生,受有共計6,878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行車糾紛,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至113年9月16日,而反訴原告任職「和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份請事假10日,遭扣薪13,867元,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867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113年8、9月份薪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93至97頁),然依上開中國附醫醫師囑言所載,僅建議宜休養,難認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依反訴原告在職薪資證明書、113年8、9月份薪資表所示,亦未能證明反訴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行車糾紛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7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因行車糾紛與反訴被告互毆受有右側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後胸壁1公分撕裂傷口、左側小腿擦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眼眼窩軟組織及結膜出血、右眼瞼裂傷、右肘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胛裂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擔任和泓有限公司學徒,每月薪資4萬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反訴被告因行車糾紛互毆,致使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反訴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78元(6,878+20,000=26,87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4日送達反訴被告,此有反訴被告親簽收狀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反訴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878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