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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安  

被      告  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
                      住○○市○○區○○街00號0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2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水瑛即世宇量儀貿易企業社(下稱世宇企業社)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位在本院轄區,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將貨款以支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之營業所,或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原告所有之帳戶,足認兩造有以臺中為契約履行地之明示合意,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3至53頁)為據,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世宇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2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貨,銷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53元,加計營業稅16,652元,被告已給付10,577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不置理,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39,128元,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宇企業社如數給付。又被告陳世賢為世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曾於110年3月10日預先簽發面額13萬元、票號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世宇企業社日後與原告買賣之擔保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賢給付票款。且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世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3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世賢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宇企業社給付原告339,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賢給付票款13萬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本院卷第5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4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世賢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自應就此提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其有提示系爭本票之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世宇企業社之貨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世宇企業社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4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頁,依法於115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宇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宇企業社給付原告339,128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世宇企業社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