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國忠
居臺中東區進化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3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0%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7.13%),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0月23日止尚欠本金329,3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具狀聲明
異議,
惟並未提出任何
抗辯事由,自
難認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