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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張金燕  


被      告  格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1324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