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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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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6號
原        告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原        告  張玉珊即張慧綸

被      告  陳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08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