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宸亦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黎亞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2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處,因駕駛疏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顏宇廷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7700元(含零件8萬5500元、工資2萬2200元)及營業損失1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7日18時5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處,因駕駛疏忽,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第93至1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疏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開車損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7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0萬7700元(含零件8萬5500元、工資2萬22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4月7日,使用時間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0元(計算式:8萬5500元×1/10=8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萬2200元,總額為3萬750元(計算式:8550元+2萬2200元=3萬750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9萬4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天數為54日,以每日營收2萬5000元計算,受有135萬元營業損失,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3頁至33頁)為證。惟租車行業並非每日均會出租車輛,若以停駛日數計算營業損失似有未合。本院認應參酌原告每月平均出租車輛日數,按比例計算營業損失。查原告所提出1月至3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月出租5日、2月出租18日、3月出租25日,共計出租48日,1至3月平均每月出租系爭車輛日數為16日,約為每月日數之二分之一。是按比例計算後,原告應以營業天數27日(計算式:54日×1/2=27日)計算營業損失;另按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可知,原告屬編號7721-00汽車租賃業,其淨利率為14%,是原告出租車輛之每日淨利應為3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4%=3500元)。故原告無法營業損失之金額為9萬4500元(計算式:3500元×27日=9萬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萬5250元(計算式:3萬750元+9萬4500元=12萬52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250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