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榮宗(兼葉玉珍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建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芷妍、蔡榮宗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建凱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芷妍、蔡榮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榮宗籍設臺中○○○○○○○○○,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之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聲請為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庭期通知之
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5年2月23日張貼公告
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55-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起經20日即115年3月15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被告蔡芷妍、蔡榮宗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蔡芷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邀同蔡榮宗及被繼承人葉玉珍為連帶
保證人,就其讀朝陽科技大學之學雜費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動用期限自簽訂日起至蔡芷妍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蔡芷妍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蔡芷妍共向原告辦理撥款總金額共計115,151元,並約定蔡芷妍於就讀國內學校且非在職專班者,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升學者)滿1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在國內升學者)滿1年之次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蔡芷妍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繳納,而蔡榮宗、葉玉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葉玉珍於107年4月8日死亡,蔡建凱為葉玉珍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蔡芷妍、蔡榮宗雖係葉玉珍之繼承人,惟亦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亦負固有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蔡建凱則以:對系爭契約不爭執,僅以繼承葉玉珍遺產25,812元之範圍內清償等語。
三、被告蔡芷妍、蔡榮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蔡建凱所不爭。而蔡芷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至蔡榮宗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蔡芷妍之借款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115,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葉玉珍、蔡榮宗為蔡芷妍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蔡芷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葉玉珍已於107年4月8日死亡,蔡芷妍、蔡建凱、蔡榮宗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具狀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葉玉珍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51頁),故原告主張蔡建凱應就前揭葉玉珍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建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蔡芷妍、蔡榮宗連帶給付116,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