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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蔡芷妍(兼葉玉珍之繼承人)  

            蔡建凱(即葉玉珍之繼承人)  

            蔡榮宗(兼葉玉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建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芷妍、蔡榮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建凱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芷妍、蔡榮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榮宗籍設臺中○○○○○○○○○,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聲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5年2月23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5-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起經20日即115年3月15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被告蔡芷妍、蔡榮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蔡芷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邀同蔡榮宗及被繼承人葉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就其讀朝陽科技大學之學雜費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動用期限自簽訂日起至蔡芷妍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蔡芷妍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蔡芷妍共向原告辦理撥款總金額共計115,151元,並約定蔡芷妍就讀國內學校且在職專班者,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升學者)滿1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在國內升學者)滿1年之次日,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蔡芷妍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獲繳納,而蔡榮宗、葉玉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葉玉珍於107年4月8日死亡,蔡建凱為葉玉珍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蔡芷妍、蔡榮宗雖係葉玉珍之繼承人,惟亦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亦負固有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建凱則以:對系爭契約不爭執,僅以繼承葉玉珍遺產25,812元之範圍內清償等語。
三、被告蔡芷妍、蔡榮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蔡建凱所不爭。而蔡芷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至蔡榮宗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原告主張相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蔡芷妍之借款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本金115,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葉玉珍、蔡榮宗為蔡芷妍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蔡芷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葉玉珍已於107年4月8日死亡,蔡芷妍、蔡建凱、蔡榮宗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葉玉珍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51頁),故原告主張蔡建凱應就前揭葉玉珍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建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蔡芷妍、蔡榮宗連帶給付116,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5,151元)
1
利息
11萬5,151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12月10日
(224/365)
1.775%
1,254.36元
2
利息
11萬5,151元
114年12月11日
114年12月16日
(6/365)
2.775%
52.53元
3
違約金
11萬5,151元
114年6月2日
114年12月1日
(183/365)
0.1775%
102.48元
4
違約金
11萬5,151元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10日
(9/365)
0.355%
10.08元
5
違約金
11萬5,151元
114年12月11日
114年12月16日
(6/365)
0.555%
10.51元
小計
1,429.96元
合計
11萬6,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