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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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欄有關「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4元,及其中新臺幣99,6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之記載 | 應更正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4元,及其中新臺幣99,6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