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何宗照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在卷
可佐,且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亦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