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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許龍盛  
            王姝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許龍盛變更為被告王姝姗(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乙○○,然依原告請求調閱之保險資料,乙○○為可得特定之人即被告王姝姗)之債權行為,並回復該等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許龍盛。經查,被告許龍盛、王姝姗均係設籍「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