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龍盛
王姝姗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將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要保人由被告許龍盛變更為被告王姝姗(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乙○○,然依原告請求調閱之保險資料,乙○○為可得特定之人即被告王姝姗)之
債權行為,並回復該等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許龍盛。
經查,被告許龍盛、王姝姗均係設籍「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