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憶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42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0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憶仲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家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憶仲公司若未依約清償者,除應給付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憶仲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憶仲公司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此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憶仲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照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憶仲公司自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林家任為憶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與憶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