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憶仲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42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04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憶仲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家任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憶仲公司若未依約清償者,除應給付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應加計自本金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憶仲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憶仲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此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憶仲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照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憶仲公司自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林家任為憶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故應與憶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