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書
被 告 林璿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8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其中新臺幣4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二段與大墩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孫國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05元(工資20,034元、烤漆19,161元、零件192,01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疑有虛報,縱認原告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仍屬過高,依相關實務見解之規範,前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輪胎定位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A1A2交通事件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查核
無訛,被告對上情復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205元,此並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9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其保戶即訴外人孫國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開修復費用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疑有虛報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對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205元,係包含工資20,034元、烤漆19,161元、零件192,01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2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10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0,034元、烤漆19,161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13,295元(計算式:74,100+20,034+19,161=113,29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㈣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有看到原告駕駛之車輛但看到時已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於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導致其於注意到其他來車時已無法採取閃避此等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訴外人孫國雄於警詢時亦自承: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輛沿東興路內側車道左轉大墩路方向行駛,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引規範,可見孫國雄
亦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承擔其保戶即訴外人孫國雄之肇事責任故其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70%之肇事責任,為有理由。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3,989元(計算式:113,295元×0.3=33,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3,989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8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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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010×0.369=70,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010-70,852=121,158
第2年折舊值 121,158×0.369=44,7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158-44,707=76,451
第3年折舊值 76,451×0.369×(1/12)=2,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51-2,351=7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