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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郭桂芳  
被      告  陳慶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宜泰E點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印有「宜泰投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為取信於原告,向原告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3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金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交付現金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