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郭桂芳
被 告 陳慶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宜泰E點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
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印有「宜泰投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為取信於原告,向原告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3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金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交付現金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