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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8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282元之床墊及護框等貨物,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由被告收訖被告未給付貨款,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於屆期提示亦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採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6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計464,282元,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應於114年7月20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貨款本金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282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