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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蘇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