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志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0時30分與原告訂立小客車
租賃契約,被告於114年8月20日7時55分許駕駛向原告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209公里處撞擊前方1299-HR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00元;⑵營業損失25,500元,共計192,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3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委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7,200元,其中工資54,000元、零件113,200元,已提出上開委修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
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
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0日,已使用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54,0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08,330元(計算式:54,330元+54,000元=108,3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08,33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天數共計15日,復
參酌原告所提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記載每日租金1,700元,原告主張以此客觀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25,500元【計算式:1,700元×15日=25,50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33,830元(108,330元+25,500元=133,83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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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200×0.438=49,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200-49,582=63,618
第2年折舊值 63,618×0.438×(4/12)=9,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18-9,288=54,33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