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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傳興  
被      告  郭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0時30分與原告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於114年8月20日7時55分許駕駛向原告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209公里處撞擊前方1299-HR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00元;⑵營業損失25,500元,共計192,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3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委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7,200元,其中工資54,000元、零件113,200元,已提出上開委修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0日,已使用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54,0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8,330元(計算式:54,330元+54,000元=108,3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08,33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天數共計15日,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記載每日租金1,700元,原告主張以此客觀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25,500元【計算式:1,700元×15日=25,50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33,830元(108,330元+25,500元=133,8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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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200×0.438=49,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200-49,582=63,618
第2年折舊值    63,618×0.438×(4/12)=9,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18-9,288=54,3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