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40元,及其中新臺幣139,68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14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540元(其中本金139,680元、利息6,293元、
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367元)未缴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辯稱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
惟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並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