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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王建閔  
被      告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蘋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民國115年1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1日簽發面額48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面額8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付與原告,充作投資特別股之對價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期間已逾票據時效,原告未及兌領,然依兩造特別股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仍有支付支票面額80萬元、48萬元之義務。被告僅支付80萬元與原告,尚有48萬元未為給付。另被告抗辯事由,與本件票款之原因無關。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作業疏失,被告的建案延遲2年左右,目前因為建案也尚未完銷,所以也要等我們建案完銷才能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原告延後兌現支票,原告也沒有意見,且我們也已經給付原告80萬元。另原告企圖拖延、干擾被告使用執照變更及保存登記之時程。再被告委託原告另一件建案之拆建照申請,然因原告不作為,且瞎扯中央抽查導致被撤件,致被告因上開事件損失達400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2紙、特別股投資協議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所提之證據既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另有約定須待被告建案完銷時始有再給付原告48萬元之義務,及被告確有因原告之因致受損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