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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謝仕鵬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24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7萬5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蘇淑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9460元(其中零件38萬7381元、工資12萬2220元、烤漆8萬9859元),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故應賠償原告17萬9838元(即59萬9460元×0.3),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59萬946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至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59萬9460元(其中零件38萬7381元、工資12萬2220元、烤漆8萬9859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3至59頁),應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7日,已使用5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7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萬2220元、烤漆8萬9859元後,總額為25萬0830元,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蘇淑琴則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認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蘇淑琴則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依3成之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7萬5249元(即25萬0830元×0.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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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381×0.369=142,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381-142,944=244,437
第2年折舊值    244,437×0.369=90,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437-90,197=154,240
第3年折舊值    154,240×0.369=56,9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240-56,915=97,325
第4年折舊值    97,325×0.369=35,9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325-35,913=61,412
第5年折舊值    61,412×0.369=22,6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412-22,661=38,7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751-0=38,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