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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仕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亦3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合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249元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者,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2,25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