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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稟祥、陳**等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補正:
  ㈠查報全體格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提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㈢向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12日)之辦理贈與記之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贈與契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