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稟祥、陳**等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應補正:
㈠查報全體
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如有
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
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及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提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㈢向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12日)之辦理贈與記之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贈與契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