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韋廷
被 告 李芳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8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476巷與宏福一巷巷口,因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侑妤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14,543元(含工資費用88,105元、零件費用426,438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9,26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8,105元+零件
折舊後費用211,162元=299,267元)。另訴外人施侑妤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行為,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514,543元(含工資費用88,105元、零件費用426,43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6,438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6月出廠,迄112年12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4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1,1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8,1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9,267元(計算式:211,162元+88,105元=299,2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9,487元(計算式:299,267元70%=209,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487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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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438×0.369=157,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438-157,356=269,082
第2年折舊值 269,082×0.369×(7/12)=57,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082-57,920=21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