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奕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本件原告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為法人,且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1項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
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而查被告陳奕翔戶籍雖設新北○○○○○○○○○,然其實際
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此參系爭委託契約、原告之
起訴狀及提出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司法文書送達地址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31、4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而被告既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
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
合意管轄約定
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確實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
應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為此址,毋庸再以
上開戶籍地作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