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旻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6,260元及利息,
嗣康倪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分期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的款項,希望能夠用分期的方式還款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數額暨
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其又於本件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對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未據爭執。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