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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楊旻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6,260元及利息,康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的款項,希望能夠用分期的方式還款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數額暨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其又於本件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對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未據爭執。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