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慈潤
上列 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3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3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迄至同年3月27日止,在原告 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買賣貨品之價金,並將所收取之現金繳回原告, 詎被告竟自114年2月間起至3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37,303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有系爭刑案所附之被告於警詢、偵訊、系爭刑案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頁】、原告之業務主管張崑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業務未收款報表、收款明細表、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電話紀錄、侵占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42-83頁)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審 核屬實,又被告侵占原告貨款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應交回原告之貨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37,303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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