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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7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之1
      黃敏書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劉正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7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3時5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