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浤瑞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富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933號裁定准許,有
前揭本票及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63、6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後,再由訴外人嶸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騰公司)
背書,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
嗣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嶸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志明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是原告的負責人。我是用嶸騰公司名義向被告借錢,我當時也是嶸騰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中的大章是我以前在原告的章,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我印象中都是用嶸騰公司的名義借錢,當初可能是被告要求用原告聯保,但時間久了,我現在不確定。系爭本票簽完後,交給被告承辦人員,是承辦人員拿給我簽的。撥款是撥到嶸騰公司的帳戶。系爭本票上的章是不是我本人蓋的我忘記了,但一定是在辦借款的時間點蓋的。但蓋這個章目的是什麼我不清楚,反正我能借得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由此可知,嶸騰公司為向被告借款,先由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施志明簽發系爭本票後,再由同為嶸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施志明同時背書轉讓與被告,以為嶸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猶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告,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顯與票據之文義性有違。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來,依票據之無因性,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上之票據義務。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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