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銣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俊傑
被 告 陳維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擔任原告銣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銣佳公司)業務
期間,於112年10月起陸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92,701元之零件耗材與訴外人吉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宇公司),
惟吉宇公司僅支付133,843元,尚積欠258,858元貨款(下稱吉宇貨款)未清償,
嗣銣佳與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協議,由被告承擔吉宇貨款債務,並約定性質轉為借貸,再以被告出售與訴外人上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上旻公司)貨款所得利潤百分之40中之三成作為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葉俊傑分別借款50,000元、170,000元,並約定以被告出售與訴外人上旻公司貨款所得利潤百分之40中之三成作為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並未出售上旻公司貨物以取得利潤而用以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銣佳公司258,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葉俊傑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㈡、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固分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50,000元、170,000元及承擔吉宇公司積欠之貨款轉為借貸金額258,858元,惟借據上所約定之清償方式為「以被告出售與上旻公司貨款所得利潤百分之40中之三成作為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及承擔吉宇公司債務轉為借款債務係已存在之債務,而
兩造約定「以被告出售與上旻公司貨款所得利潤百分之40中之三成作為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清償方式,因被告於簽訂借據後,是否出售貨物與上旻而可得利潤係屬不確定事實,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意旨所示,兩造就已存在之
債權債務,約定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被告出售貨物與上旻而可得利潤),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屬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即被告出售貨物與上旻而可得利潤)已發生或已不能發生,
難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以屆至。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00元、170,000元及承擔吉宇公司積欠之貨款轉為借貸金額258,858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858元、2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