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洪碧娟
被 告 洪煜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2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嗣於115年1月12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11之款項,合計為620,000元,原告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Linebank)帳戶交付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Linebank)帳戶。嗣因被告遲未還款,
兩造遂於114年8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其中400,000元之還款
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其中220,000元之還款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2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69至7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收款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核對
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8至9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還款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4年8月23日、115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0,000元,併請求給付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2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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