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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謝國正  

訴訟代理人  宋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其中新臺幣2,12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武玉屏所有,並由訴外人魏旭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0,725元(工資11萬4,845元、零件41萬5,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變換車道未理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3萬0,72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武玉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3萬0,725元,係包含工資11萬4,845元、零件41萬5,8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7月15日,至113年3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萬1,588元(計算式:41萬5,880元×1/10=4萬1,588元),再加計工資11萬4,84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5萬6,433元(計算式:4萬1,588元+11萬4,845元=15萬6,433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5萬6,433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33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12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