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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一鳴  
被      告  圓方圓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圓方圓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圓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被告何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何淑芬就被告圓方圓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本金3,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圓方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圓方圓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攤還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圓方圓公司自11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未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19,232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219,3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第六條第㈠項,被告圓方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圓方圓公司應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何淑芬既為被告圓方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借款催繳及抵銷存款通知書及回執、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1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0,970元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8,262元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還本付息方式
計息利率
前12個月
第13個月起
計息期間
計息利率
1
50,000元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
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自110年7月12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0%)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按原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借款日為年率2.5%)
2
950,000元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
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自110年7月12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0%)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按原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借款日為年率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