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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周靜冠
被      告  賴妤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育德路近五常街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五常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原告騎乘車牌照號碼MUC-2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後方往學士路方向直行,因被告前揭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群復中醫診所、維新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5元。
 ⒉鑑定費用:
  原告為確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支出之費用,應屬因系爭車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目前仍持續復健中,更導致原告原本所患F312雙向情緒障礙症、F411廣泛性焦慮症之病情惡化,被告自事發至今未曾表示歉意,遲遲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
  依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加總僅為1,935元。又維新醫院之支出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應予剔除。另關於群復中醫診所(日期: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5日)之醫療單據金額共計1,000元,該治療內容為小針刀,適用於五十肩、網球肘、板機指、慢性下背痛、頑固性肌腱炎等,與系爭傷害顯無關聯性,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鑑定費用:
  系爭車禍鑑定費用係為釐清兩造肇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性質上屬於訴訟費用,應由鈞院於判決時依兩造勝敗比例或責任分擔比例命當事人負擔。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足以引發雙向情緒障礙或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患之惡化。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深感遺憾,於事發後均積極面對,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存有歧異,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09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被告則未為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左後方屬於直行車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中市五常街往健行路方向路段,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群復中醫診所、維新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8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群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明細、群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維新醫院收據、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臺中維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113年11月11日車禍,導致病情(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廣泛性焦慮症)」等語,顯見係依病患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緣由,尚難逕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於114年6月5日前往維新醫院支出費用6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另被告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及114年7月5日至群復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金額共計1,000元,該治療內容為「小針刀」,原告未證明此部分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被告抗辯應予排除,確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335元(計算式:臺中慈濟醫院135元+群復中醫診所200元=3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行車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1紙為證。經核該筆鑑定費用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月收入60,00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5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33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668元(計算式:33,335元80%=2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68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