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林志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4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內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即為被告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斷。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651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則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8日止,其債權總額為233,3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